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嘉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4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镇**社**号,案发前住杭州市萧山区**街道**社区**小区**室。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村**号,案发前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1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4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南漳县**镇**村**,案发前住杭州市萧山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陈某某、余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7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华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等人,以虚构的“**公司”、“杭州**公司”、以及“浙江杭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香港某某”的名义与香港**有限公司、 **食品(国际)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发展有限公司、**食品有限公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香港)有限公司、“**”公司以及** Nuts, Inc.等境外供应商签订开心果、碧根果、夏威夷果等坚果生料采购合同。为牟取非法利益,逃避海关监管,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缴税进口的货物,以2500-3400元/吨的价格交由包通关的陈某甲(“毕某某”,另案处理)采用伪报贸易方式手段,通过广西边民互市贸易渠道走私入境。陈某甲在香港提货后组织人员在“香港联星”等货场对货物进行换柜,并将货物换成无标识外包装后发运到越南,以包柜的方式交由越南人“阿某某”将货物运到越南—中国广西边境平而、布局、水口口岸,由“阿某某”、黄某甲(另案处理)以边民互市贸易方式将货物走私入境,后由黄某乙(另案处理)负责收货并通过国内运输交货至桐乡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及高明、惠州等被告人华某某指定地点进行加工。
被告人华某某负责与境外供应商定购货物、与陈某甲联系商定运输及包通关价格,并授意被告人陈某某以“李某某”名义与境外供应商签订货物采购合同、填写“用款申请单”安排货款和包通关费用等款项的支付以及走私货物的收发管理;授意被告人余某某使用电子邮件、电话、微信、QQ等方式具体与境外供应商、地下钱庄以及陈某甲进行联系,以传递合同、发票、跟踪货物流向、确认款项支付及制作相应的货物跟进表等。
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华某某伙同陈某某、余某某采用上述方式走私进口带壳开心果2891.63吨、去壳开心果仁12.5吨、带壳扁桃仁1016.22吨、去壳扁桃仁70.47吨、带壳核桃60吨、碧根果50.15吨、夏威夷果175.48吨,共计4285.45吨,计194柜。经海关计核,案值209283628.51元(完税价格173735963.93元),涉嫌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共计35547664.58元。
案发后,被告人华某某通过家属主动退赃人民币1550万元。嘉兴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对华某某等人名下的涉案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涉案资金共计人民币2778843.03元(截止2020年1月14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徐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同案人员陈某甲、黄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华某某、陈某某、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海关核定证明书;
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
7、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箱数据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陈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陈某某、余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3500余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陈某某、余某某在整个走私货物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陈某某、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 燕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华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均取保候审于其住处;陈某某联系电话136*******;余某某联系电话182********;
2、卷宗二十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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