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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19682

被告人李立,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41973********,汉族,浙江杭州人,大学本科文化,原杭州市公安**区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分局”)副局长,浙江省杭州市**区**社**幢**单元**室本案2018926日被杭州市监察委员会依法留置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21由杭州市公安执行拘留,13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立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于2019年2月1日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定,同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8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立在担任**公安分局**派出所副所长、巡(特)警大队副教导员兼治安大队教导员、巡特警(治安)大队副大队长、** (**)派出所所长、**街道党工委委员,**区公安分局党委委员、刑侦大队大队长、副局长、扫黑办主任等职务期间,长期与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虞某某、骨干成员来某甲、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员交往密切,频繁收受财物、接受宴请和娱乐安排,明知虞某某等人在杭州市**区等地有组织地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管、查禁职责,在查办案件和核查涉黑线索过程中,通风报信、拖案不查、压案不办,还帮助该组织承揽工程,为该组织成员在服刑期间调换劳动岗位和违规会见提供帮助,为该组织的发展壮大充当"保护伞"。具体事实如下:

1. 2014年12月9日,虞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高某某(另案处理)指使闻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街道**大道附近砍伤来某乙。事后,时任**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李立在明知系高某某参与作案的情况下,不积极查办,故意拖延案件办理进度,而且在办案过程中向虞某某、高某某等人通风报信,导致该案长期未破。2019年6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对高某某、闻某某等人实施的该起行为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2. 2018年初,被告人李立身为**区公安分局扫黑办主任,在中央开始部署“扫黑除恶”行动以及收到省公安厅下发的“群众举报虞某某等人涉黑涉恶”线索时,两次通过来某甲向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人员虞某某通风报信,提醒虞某某行事要低调。核查上述线索时,李立明知线索所反映内容基本属实,仍以各种理由将虞某某涉黑涉恶等重要线索排除在调查范围之外,仅指示调查其他无关紧要的线索,做做表面工作予以应付。事后,在李立的主导下, **区公安分局对上述线索以“核否”处理向杭州市公安局扫黑办上报了核查报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干部任免审批表、来某乙被故意伤害案案卷材料、关于2018年信访核查件相关资料、徐某某服刑相关资料、来某丙会见相关资料、土方运输合同、杭州**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等书证

2.证人虞某某、高某某、陈某甲、李某某、戚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李立的供述和辩解。

二、受贿

2007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立利用担任**区公安分局长**出所副所长、巡(特)警大队副教导员兼治安大队教导员、巡特警(治安)大队副大队长、** (**)派出所所长、**街道党工委委员、**区公安分局党委委员、刑侦大队大队长、副局长、扫黑办主任等职务便利,为虞某某、来某甲、胡某某、陈某丁、陈某乙、陈某丙等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2067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立利用职务便利,为虞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来某甲提供庇护,并在其亲属户口迁移、朋友子女工作调动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五次收受来某甲所送7万港元(折合人民币57558.6元)、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杭州大厦消费卡、价值人民币14000元宝格丽项链一条,共计价值人民币91558.6元。

2.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立利用职务便利,在治安管理等事项上为胡某某平经营杭州市****浴场提供帮助,先后十次收受胡某某平所送现金人民币45000元、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烟票,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0元。

3.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立利用职务便利,在治安管理等事项上为陈某丁、陈某乙二人在杭州**酒店和**浴场从事桑拿业务提供帮助,先后十二次收受上述二人所送价值人民币50000元的杭州大厦消费卡、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联华超市充值卡,共计价值人民币56000元。

4.2011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立利用职务便利,为虞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先后十九次收受该组织领导者虞某某以及他人代虞某某转送的160000港元(折合人民币128117.8元)、现金人民币5000元、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杭州大厦消费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53117.8元。

5.2011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立利用职务便利,在治安管理等事项上为陈某丙经营的杭州市****宾馆提供帮助,先后十四次收受陈某丙所送杭州大厦消费卡,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宝格丽项链一条;

2.干部任免审批表、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等户口迁移资料、滨江公安党委会会议记录、民警工作岗位调整表、孔某某2017年度考核登记表、协助查明财产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

3.证人虞某某、来某甲、胡某某、陈某丁、陈某丙等证人证言;

4.被告人李立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被告人李立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及受贿事实。本案已退缴赃款人民币406676元、宝格丽项链一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明知虞某某等人长期有组织地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未依法履行职责,为其提供帮助,包庇、纵容该组织违法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立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李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文中、邓立新 

                             2019612

附:

    1.被告人李立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0册。

3.涉案赃物宝格丽项链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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