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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丽莲检一部刑诉〔2019〕1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乡**村**组,住丽水市莲都区**街道***村**号**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乡***村**组,住丽水市莲都区**街道**村**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乡**村**组,住丽水市莲都区**街道**村**号**室。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1日被莲都区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到莲都区绿城留香园工地,由刘某乙在工地外望风,韩某某和刘某甲驾驶面包车进入工地17号楼地下室,撬开地下室配电房门锁,盗窃被害人何某某存放在配电房内的108卷电线(价值人民币56484元),后三被告人将盗窃的电线运至莲都区青林村,以人民币31500元的价格卖给收购废品的刘某某(另案处理)。

被告人刘某乙于2019年11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当日协助公安民警抓获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刘某甲于2019年11月7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向三名被告人追缴了赃款人民币29000元,三名被告人的家属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6959元,被害人何某某对三名被告人予以书面谅解。

被告人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车辆行驶路面抓拍图片、销货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款凭证、谅解书、抓获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立功认定意见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丙、刘某丁、徐某某、刘某戊、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丽水莲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丽珍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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