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5198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住湖南临澧县**小区**栋**号,因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4月1日被临澧县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两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29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4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住湖南省临澧县**乡楼**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4月1日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5月27日被临澧县**局刑事拘留。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津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6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租住临澧县城区朝阳广场**房。因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4月1日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29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津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41990********,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住临澧县**街道**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6月25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津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41983********,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住广东省白云区**栋**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6月26日被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津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荣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324251962********,汉族,大学本科,临澧县**局干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澧县,住安福街道朝阳街**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9月18日被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津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32425197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住临澧县**镇**巷**号。因涉嫌开场赌场罪,2019年4月4日被临澧县**局局刑事拘留,5月10日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澧县**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步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4251962********,蒙古族,专科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澧县,住湖南省临澧县**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9月18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津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031985********,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住临澧县**镇**小区**栋**单元**室。2011年10月14日因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并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2月1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开场赌场罪,2019年4月4日被临澧县**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澧县**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印某甲,绰号“老九”,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4324251972********,汉族,初中肄业文化,临澧县**局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澧县,住湖南省临澧县朝阳街**号。因犯销赃罪,2005年8月31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5月17日被临澧县**局刑事拘留,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津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澧县,住湖南省临澧县**镇**路**巷**号**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6月12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津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因指定管辖,本案由津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同案人张某某某某(已起诉)、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谢某某、侯某某、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骗取贷款罪,被告人荣某某、步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印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同案人蒋某(另案处理)涉嫌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于2019年11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津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0日退查重报;津市市公安局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于2020年1月18日并案、拆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12月16日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以来,同案人张某某某某为非法敛财在临澧县**周边地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自2015年,以张某某某某为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何某某、侯某某,组织成员被告人姚某某及朱某某某某、罗某罗某(均另案处理)等较为固定,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实施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等三次以上犯罪活动,形成了符合犯罪集团的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具体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
2009年至2017年,同案人张某某某某为非法敛财在临澧县**周边地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期间先后纠集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何某某、侯某某、姚某某等人采取随意殴打他人、恐吓、任意损毁财物等手段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15起。其中,同案人张某某某某实施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15起;被告人王某甲实施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6起;被告人何某某实施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6起;被告人姚某某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活动7起;被告人谢某某实施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3起;被告人侯某某实施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3起。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8月的一天,被害人肖某某因其矿厂急需资金周转由卢某某担保向同案人张某某某某借高利贷人民币4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月息5分。因肖某某未按期偿还高息,张某某某某于2009年10月的一天晚上纠集多人找肖某某讨账并殴打肖某某,因村支书肖某某见状拦阻并向张某某某某求情,张某某某某等人才离开。
2、2009年11月的一天下午,同案人张某某某某纠集同案人卞某某等人与担保人卢某某乘车来到肖某某家中索要高利贷利息,并令其上车。上车后张某某某某一伙中的一青年用手臂挽住肖的脖子,同时张某某某某以伤害其身体威胁肖某某。后张某某某某等人将肖某某带至临澧县零度茶楼逼其还钱,因担保人卢某某向张某某求情,张某某等人才离开。
3、2010年,被害人李某某因其经营的采石场出现资金困难,向同案人张某某借高利贷10万元,月息2角。因李某某不能按期偿还高息,张某某便多次打电话威胁,并多次带同案人卞某某等人到李某某的采石场催债,扬言不还钱便将李某某带走。2010年11月上旬的一天,张某某纠集一伙人到李某某的采石场讨高利贷,李某某因无钱偿还,害怕张某某等人扣押其人,便主动提出将工程铲车押给张某某,后李某某借10万元交给张某某后赎回其工程铲车。
4、2009年上半年,被害人王某乙因急需资金周转,先后二次向同案人张某某借高利贷共35万元。2010年5月后,因王某乙不能按时偿还高息,张某某便电话多次找其催债,并言语威胁王某乙。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张某某纠集一伙人到王某乙厂里逼账。张某某等人到王某乙办公室后,与其发生争执,并对其进行殴打。王某乙被逼无奈冲出办公室,要人拿来火药罐,扬言与张某某同归于尽,张某某等人才离开。
5、2014年,被害人邹某某因其公司资金短缺,向张某某借高利贷100万元,月息5分。因邹某某不能按期还款付息,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同案人张某某与被告人何某某、王某甲、姚某某等人到临澧县湘福建材公司大门口找邹某某逼债并令其下跪,因邹某某不跪,张某某等人遂对邹某某拳打脚踢,直到邹某某承诺还钱才停止殴打。
6、2015年,同案人张某某等人在临澧县湘福建材公司殴打邹某某约2月后的一天,张某某纠集王某甲等人到邹某某家中逼债,并朝邹某某抽打数耳光,威胁其尽快还钱。2015年7月,邹某某害怕自己及家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为躲避暴力讨债搬迁至深圳。
7、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姚某某等人驾车在临澧县城发现了欠张某某高利贷的聂某某,便要其上车带到临澧县广播局附近一宾馆内向其索债,并告知同案人张某某已将聂某某控制在宾馆。张某某、何某某驾车赶至宾馆后,聂某某的朋友方勇向张某某求情并担保,王某甲等人才将聂某某放行。
8、2014年期间,被害人朱某某因其经营的神龙烟花鞭炮厂资金困难,先后三次向同案人张某某借高利贷80万元,月息5分、8分不等,每月支付高息4.6万元。2015年后,朱某某因不能按约定时间还息,张某某多次安排谢某某到其厂向朱某某索取高利贷利息。2016年10月的一天,张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甲、何某某、谢某某、姚某某、朱某某分乘两辆车到朱某某厂里讨债,将厂区办公楼二楼过道铁门踢坏,张某某用手拍打朱某某头部,并将其往窗户边拉,威胁与其一起跳楼。朱某某妻子刘某某见状哀求并承诺想办法还款,张某某等人才离开。约三天后,朱某某给张某某还款4.6万元。
9、2016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同案人张某某安排被告人谢某某前往神龙烟花鞭炮厂找朱某某索要高利贷利息,谢某某索要无果后先行回家。张某某乘车赶往神龙烟花鞭炮厂途中得知此情况,要求谢某某马上赶回朱某某的工厂,张某某到神龙烟花鞭炮厂值班室后,对朱某某吼叫,将桌上的遥控器砸在地上,朝朱某某头部连打数拳,致朱某某左眼眼眶破裂流血,后被送至医院治疗。
10、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同案人张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小车到临澧县农村商业银行,将车停至大厅门口。该银行保安即被害人印某乙看见后认为妨碍了银行运钞通道,要求张某某将车移开。张某某觉得印某某未给其面子,便对印某乙说道:我就是要停在这里。被告人王某甲见状遂邀集姚某某等人赶至现场对印某某进行殴打,经银行工作人员劝阻才离开现场。
11、2015年2月14日晚,同案人张某某与被告人侯某某、姚某某等人到临澧恒威华天KTV唱歌喝酒。期间,侯某某离开包房遇到与其父亲有过冲突的被害人游某某,遂将其拖进KTV一空包房进行殴打。侯某某回到包房后将此事告诉了张某某,张某某听后又提议侯某某、姚某某等人再次殴打游某某。尔后侯某某与姚某某等人闯入游某某所在包房,对游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头顶部挫伤、面部多处软组织搓擦伤、右眼球结膜出血、左侧外耳道积血、左侧上唇口腔黏膜破损,经鉴定,游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之后,游某某被人送至临澧县中医院治疗。同时张某某、侯某某等人听说游某某一方有人在中医院“摆场子”要与他们斗狠。张某某、王某甲、侯某某等人便组织人员携带凶器分乘数辆车赶往中医院。不久,临澧县**局民警赶至现场,从张某某一方车辆中查获各类凶器若干。
12、2016年1月的一天下午,临澧县新安镇京城百汇公司股东郑某驾车送其公司服务员前往常德,途径临澧县白虎山检测站附近时与同案人张某某父亲驾驶的小车发生刮擦。张某某得知后要求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姚某某、罗某等人赶去现场。郑某将事故之事告知该公司股东章某,章某便与其公司负责人陈某驾车赶至现场,章某电话请求张某某让郑某开车先送人到常德,其本人留下处理此事,张某某同意。何某某等人按张某某的授意,将其父亲的车开至威航修理厂,并要章某驾车随行。章某与陈某到修理厂后,见张某某一方有数名年轻人拿着砍刀、管杀在修理厂窜动,即感到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便告知李某。李某遂邀集周某某、戴某、雷某、曹某等30余人先后赶至修理厂,其中10余名青年持管杀、钢管等凶器。雷某、曹某等人进入修理厂大厅,姚某某等人随即从大厅沙发下拿起管杀、钢管等凶器对峙,期间李某一伙人中有一年轻人持钢管将张某某父亲的车辆玻璃砸破。当晚,张某某赶至现场与章某等人商谈赔偿问题后双方离开。
13、2016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持同案人张某某的消费卡到恒威华天结算消费费用时,酒店服务员告知酒店已经换老板,原消费卡不能使用。张某某得知此情况后,指使王某甲组织人员堵华天酒店大门。王某甲邀集被告人何某某、候某、姚某某及胡某某、朱某某等人赶到恒威华天酒店,侯某某、胡某某分别利用各自的车辆堵住大门进出口通道,发泄不满情绪。
14、临澧县万顺烟花鞭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多年前在刻木山乡九里岗村建厂时占用了当地村民的土地,2017年同案人张某某成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年5月的一天,部分村民到万顺公司讨要占地补偿款和工钱时,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村民到万顺公司修路的地方阻工,并与张某某一方发生肢体冲突。当晚张某某纠集被告人谢某某、何某某等十多人,分乘五台车到九里岗村十四组寻找白天闹事之人,并持砍刀威胁村民,村民见状纷纷躲避不敢出门,张某某等人才离开。
15、2017年10月7日晚22时许,同案人张某某与被告人侯某某、王某甲及其朋友沈某某来到临澧县星光电影院,找其朋友王某。张某某闯入放映室大喊其朋友名字,影院工作人员看到后制止。随后张某某来到影院前台,要求工作人员将放映室灯光全部打开被拒绝。张某某随后又向影院工作人员张某某、王某索要打火机,因工作人员均称无打火机,张某某即对王某谩骂、纠缠,用手掐住王某的脖子,后被沈某某拉开。侯某某见状,即上前将吧台上的电脑、电话机、玻璃展示柜等物品掀翻在地,致电脑与玻璃展示柜损毁,经认定价值2520元。后张某某为影院赔偿损失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治安调解协议书、银行流水、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游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何某某、谢某某、姚某某、候某及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二、开设赌场
(一)2015年至2018年间,同案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何某某在澧县恒威华天酒店套房开设赌场;伙同荣某某、杨某甲、步某某、王某甲、何某某、印某甲、周某某等人,在金牛岭会所开设赌场,共抽头渔利约人民币约157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底或2016年元月期间,同案人张某某利用临澧县恒威华天酒店套房开设赌场,邀集多人以打长沙麻将“捉鸟”的方式赌博,并安排被告人王某甲、何某某在赌场帮助收取“水钱”,赌注每局1000元、1500元、2000元不等,大胡10000元封顶,参赌人员每自摸一把抽水渔利100元。张某某在该酒店开设赌场10余日共抽头渔利约10万元。何某某帮助抽取“水钱”3万余元,分得3000元,王某甲抽取“水钱”2万余元,分得1000余元。
2、2016年下半年,同案人张某某、被告人步某某、荣某某及陈家林(另案处理)等人商量建休闲会所,并提议选址在金牛岭小区3号楼的约300平方米的隔空层,之后又邀李春风(另案处理)入股,经陈家林预算装修费为18万元。张某某、步某某、荣某某商量会所经营管理人选时提出被告人杨某甲此前一直开茶馆,人缘好能聚集打牌赌博的人,由杨某甲负责会所的日常经营管理。之后,由张某某约杨某甲到步某某家中,邀请杨某甲入股并负责会所的日常管理经营,杨某甲表示同意。张某某、荣某某、步某某、杨某甲、李某某、陈某某每人出资3万元用于装修会所。2016年12月中旬,会所装修完毕,其中装修3个包房用于打牌。2016年12月底,金牛岭会所投入使用,张某某、杨某甲、荣某某、步某某即商议每桌抽取2000元水钱交杨某甲管理。会所经营期间,张某某、杨某甲、荣某某、步某某等人先后招揽徐某某等数十人以打“长沙麻将”捉鸟的方式赌博。赌注每盘600元、800元、1200元、1500元不等,“大胡”10000元封顶,参赌人员自摸胡牌后,会所从中抽头渔利100元,会所每桌抽头渔利2000元至4000余元不等。杨某甲、步某某、荣某某经常参与赌博或凑人数陪赌,并帮助收取“水钱”。张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甲、何某某有时在赌场帮助收取“水钱”。为搞活赌场经营,杨某甲向被告人周某某借高利贷,并介绍周某某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发放高利贷,周某某共为杨某甲及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约23万元,获利息1.65万元。
会所经营期间,张某某召集尤某某等人到会所利用跑胡玩“大小子”的方式赌博,张某某给每人发50000元的筹码,每场赌博抽头渔利4000元,共抽头渔利合计约4万元,其中每场赌局给会所交2000元,共计交给杨某甲约2万元,剩余钱款由张某某占有。
2017年元月至2018年元月,会所抽头渔利约87万元,部分用于会所开支,部分借给参赌人员,股东每人分得5000元共3万元,后因李某某、荣某某、步某某等人先后提出退出赌场经营,杨某甲于2017年7月份分给李某某、步某某、荣某某、陈某某每人2.5万元。
被告人荣某某身为人民警察,担负查禁犯罪职责,仍参与开设赌场犯罪,系以张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保护伞”。
3、2017年5月,同案人张某某在金牛岭会所内单独装修一个包房,利用扑克牌以翻“三皮”、“金花”的方式招揽谭某某等人聚众赌博,安排被告人王某甲、印某甲、何某某为参赌人员洗牌、抽头渔利,并帮助张某某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王某甲、印某甲、何某某每场赌局帮助张某某抽头渔利数万元,至2017年7月共抽头渔利约60万元,所获赃款被张某某占有。王某甲帮助抽取“水钱”约20万元,分得8000元;何某某帮助抽取“水钱”约1万余元,分得750元;印某甲帮助抽取“水钱”3万余元。
(二)2012年至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某甲利用“陆羽轩茶楼”包房开设赌场,抽头渔利60余万元;2018年初至2019年3月,杨某甲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在自己家中开设赌场,抽头渔利约12万元,被告人周某某为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提供赌博资金。
1、2012年以来,被告人杨某甲利用“陆羽轩茶楼”包房开设赌场,招揽徐兰英等人采取“捉鸟”打麻将的方式赌博,赌注每局500元至2500元不等,参赌人员每自摸一把抽水渔利50元或100元。杨某甲在该茶楼经营赌场至2016年上半年,共抽头渔利60余万元。
2、2018年1月底,“金牛岭会所”赌场停止营业,同年2月初至2019年3月,被告人杨某甲又在其居住地临澧县安福镇街道四季红社区家中开设赌场,邀集徐某某等人采取“捉鸟”打麻将的方式赌博,赌注每局600元至1200元不等,“大胡”10000元封顶,杨某甲向每名参赌人员抽头渔利500元。其间,杨某甲安排被告人吴某某为参赌人员提供端茶倒水、接送参赌人员、支取赌资等服务,吴某某在赌场先后为徐某某、马某某、吴某提供赌资,发放1%天息高利贷。杨某甲在家开设赌场至2019年4月3日被抓获前,共计抽头渔利约12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向参赌人员共提供高利贷11万余元,获利息1.1万元,另分得6000元;被告人周某某为参赌人员提供高利贷5万元,获利息2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印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犯罪事实。被告人荣某某、步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步某某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周某某、何某某、吴某某、谢某某、侯某某、姚某某、王某甲先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张某某等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了部分开设赌场犯罪行为,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谢某某、侯某某、姚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侦查部门依法扣押何某某人民币1.09万元;扣押荣某某人民币3万元;扣押杨某甲人民币1万元,查封杨某甲位于临澧县**镇**巷**号房产;扣押步某某人民币3万元;扣押周某某人民币20万元;扣押吴某某人民币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账本复印件、借条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何某某、荣某某、杨某甲、步某某、印某甲、吴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何某某、谢某某、姚某某持凶器恐吓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侯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某、杨某甲、步某某、王某甲、何某某、印某甲、周某某、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案人张某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某甲、何某某、侯某某、姚某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谢某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荣某某、杨某甲、步某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甲、何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印某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何某某、姚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告人王某甲、何某某犯数罪且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津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阳葵
成燕平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姚某某、周某某、印某甲现羁押在津市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临澧县看守所;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在桃源县看守所;被告人荣某某、杨某甲、步某某、吴某某现羁押在常德市看守所。
2、侦查卷36册、检察卷2册。
3、涉案款物现存于津市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账户。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