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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刑检刑诉〔2019〕12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9********6910,汉族,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人,现住洛川县**镇**号楼**单元**室,延安**厂合同制工人。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延安市公安局交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我院批准,于当日被延安市公安局交口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731********0235,陕西省清涧县人,现住洛川县**行政村,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延安市公安局交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我院批准,于当日被延安市公安局交口分局执行逮捕。

该案由延安市公安局交口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26日以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涉嫌诈骗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被害人享有的一切权利,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该案现己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袁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前往上翟庄寇家洼废品收购站处利用手机拍摄不锈钢蒙皮照片,并让废品收购站老板陈某甲出具白条一张,上写“四十八卷不锈钢铁皮,陈某甲,2019.7.12”字样,后张某某向陈某甲威胁索要5万元,如不给钱就去公安机关报警,陈某甲随后联系陈某乙(盗窃不锈钢的被告人)告知此事并与张某某协商支付3.3万元,张某某同意并答应不向公安机关报警,删除在废品收购站所拍不锈钢蒙皮照片及归还陈某甲所写白条,2019年7月12日晚,张某某收到3.3万元现金后,将该3.3万元其中的1.5万元分给袁某某,自己分得1.8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将3.3万元全部上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将赃款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

案件照片。

二、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

2、立案决定书;

3、户籍证明;

4、归案经过等。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四、辨认笔录

1、人身检查笔录;

2、刑事现场辨认笔录。

五、鉴定意见

1、洛川县价格认证中心洛价认鉴字[2019]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2、陕司精鉴字920190303号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六、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乙、任某某等人的陈述。

七、证人证言

证人原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

八、视听资料

光盘伍张。

本院认为,张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被害人较大数额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提起公诉,请予判处。

此致

洛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永荣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现被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光盘伍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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