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公诉刑诉〔2017〕63号
被告人艾**,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519**********,维吾尔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塔西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泽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17日被塔西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塔西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2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2017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艾**从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20日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大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毒品(大麻)(照片);2.书证: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塔西南公安局扣押物品物品清单;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喀什地区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塔西南公安局的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的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阿布都热合曼
阿依夏木
2017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艾**现羁押于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共1册16页;
3、8份起诉书向泽某某人民法院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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