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公诉刑诉〔2019〕6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1199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县,住泸水市**镇**排**村**组,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泸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3日被泸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泸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9日被泸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泸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2日23时30分,马某某、陆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在六库镇“菲比”慢摇吧消费时,胡某某与正在该慢摇吧消费的杨某某在卫生间过道内发生擦碰后产生矛盾。事后李某某发微信叫来张某某帮忙打架,张某某到达“菲比”慢摇吧后,张某某、马某某、陆某某、李某某、胡某某5人在慢摇吧门口等待杨某某伺机报复。等杨某某、杨某乙从慢摇吧内出来时,张某某、马某某、陆某某、李某某、胡某某5人对杨某某、杨某乙二人实施殴打。杨某乙在被张某某殴打时,拿出甩棍的同时自己因重心不稳滑倒,张某某将其甩棍抢走后,杨某乙逃离现场。杨某某看到李某某冲上来打架时,从其上衣口袋里拿出一把折叠刀,在众人追打过程中将李某某和胡某某捅伤。陆某某看到其同伴被刀捅到后,其将杨某某一拳打晕在地。然后马某某上前用脚向倒地的杨某某头部踢了一脚,李某某向倒地的杨某某身上踢了两脚,胡某某向倒在地上的杨某某身上踩踏了一脚,在杨某某头部踢了三脚。经鉴定,杨某某此次伤情为轻微伤;胡某某胸腔损伤为轻伤二级,腹部开放性损伤致左肾破裂,为重伤二级。李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随案移送的小刀一把、甩棍一根;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户口证明、逮捕证、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和某某、杨某甲、王某某、邬某某、杨某乙、马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陆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某的伤情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鉴定、李某某的伤情鉴定;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1份、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1份、现场勘验方位示意图1份、现场照片7张;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视频光盘1张,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9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润坪
2019年6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泸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0张。
3.随案移送涉案物品小刀一把,甩棍一根。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