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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01973********,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负责人,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小区(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路**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寻衅滋事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9月18日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自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担任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明知该公司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通过发放传单、召开酒会、口口相传等方式,以年化收益率9.5%-12%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宣传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年年鑫、月月利、影视基金”等理财产品,向30余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160余万元,造成损失150余万元。(详见附表)。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流水》、《工商注册资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他人存款,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李某某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步婷婷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电话:1895266****)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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