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景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021991********,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渠道购买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熔喷布(以下简称中石化熔喷布)的情况下,且明知中石化熔喷布未委托单位和个人销售,为了急于还债,仍然在微信朋友圈转发他人出售中石化熔喷布的虚假信息并与被害人李某某商谈出售中石化熔喷布事项,后被害人李某某于同月9日向被告人王某某支付购买中石化熔喷布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收到该笔订金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供自己日常消费,案发前已无力退还被害人定金。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与其亲属合并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取得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扣押的手机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害人李某某提交的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彭某某、季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超
检察官:沈九明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扣押苹果手机1部。
4.认罪认罚具结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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