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041957********,汉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大学文化程度,山东省某集团总公司原党委书记、总经理兼山东省某集团某某公司原党支部书记、总经理。住山东省青岛市**路**号**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山东省监察委员会留置。经本院决定,2020年5月18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由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20年5月18日移送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0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山东省某集团某某公司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时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兼某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赵某某在项目承包、奖励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12月至2017年11月,张某某先后四次收受赵某某以银行转账支票形式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9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已被掌握的犯罪事实,涉案赃款已全部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转账支票等书证;2.赵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搜查笔录等笔录;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媛媛
成 娜
检察官助理:吴 剑
2020年6月3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扣押赃款清单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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