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雷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住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村。2016年2月1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河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河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7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9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12日,黄某某(在逃)在河津市注册成立了山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金对工业、农业、高科技、房地产、能源、矿山、旅游、公路进行投资。黄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人雷某某为**公司股东,任监事;裴某某(在逃)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公司成立后,主要由雷某某负责开展公司业务,公开招聘业务员,通过业务员宣传在社会上发展客户吸收存款。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雷某某以洛阳市**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8月14日,公司法人由裴某某变更为张某某)为借款单位,**公司为担保单位,月息1.3%-1.5%,与12名被害人签订投资协议,非法吸收存款1074000元,现有1034000元存款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印章两枚;
2.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公司登记资料、投资协议书、账本、银行明细单、营业执照照片、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柴某某、卫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某等11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津市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侯佳妮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印章两枚、账本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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