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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64********,汉族,初中肄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县,住长垣县**办事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8月16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1998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长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高某乙、高某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甲,听取了被害人高某乙、高某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长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长垣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7日15时许,在**办事处**村被告人高某甲家中,被告人高某甲同被害人高某乙、高某丙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高某甲持刀砍被害人高某乙头部一刀,后又持刀将被害人高某丙头面部及身体多处砍伤。经长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高某乙右侧额顶骨粉碎性骨折、颅内少量积气伴头皮血肿,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损伤属重伤二级。经长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高某丙头部创口单个长度为13.5cm,面部创口累计长度9.8cm,体表创口累计长度21.0cm,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高某甲赔偿被害人高某乙经济损失50万元,赔偿被害人高某丙经济损失75万元。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高某甲到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高某丁、高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乙、高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长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锋

2020117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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