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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潢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柳**,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619********3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潢川县魏岗乡牛岗村****,现住河南省潢川县魏岗乡****。因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2月26日被潢川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7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信阳市潢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柳**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柳**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3日1时20分,被告人柳**无驾驶资格驾驶豫SD***7两轮摩托车,沿潢川县内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德克士”附近时,被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被告人柳**体内血液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检测出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4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柳**能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抽血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柳**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归案后,被告人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潢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穆惠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柳**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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