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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县检一部刑诉〔2019〕22号

被告人邬某某,女,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1199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罗山县,住河南省罗山县******组。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5月1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4月18日寄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4月2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9年5月7日经新乡县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邬某某,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告人邬某某在微信群里认识被害人王某某,后虚构“赵嘉丽”和被害人王某某聊天,以看病破灾、给首饰开光辟邪等为名,分多次通过支付宝转账、银行转账形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8990元,并骗取1枚戒指、1条金项链和1个钻石吊坠。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骗的钻戒、钻石吊坠、金项链的总价格为56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原 军 

检察官助理:郭 厅

2019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邬某某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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