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延检公诉刑诉〔2016〕4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6196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住延津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22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延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害人王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3日15时许,在延津县**乡**村小庙东边,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及村民王法堂引发打架,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巴掌对被害人王某乙头部、眼部进行殴打,将被害人王某乙眼部打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乙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郑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新延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长士
2016年3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63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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