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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一部刑诉〔2019〕222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51964********,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洛阳市嵩县******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4月27日院批准, 2019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7日、2019年1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郭某甲发现妻子钟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劝说二人断绝关系无果。2000年2月25日 22时许,郭某甲外出后回到**镇**村家中时,发现王某某也在其家中,后郭某甲追赶王某某至院内碾盘处,并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朝王某某腰背处、臀部、大腿部位连戳数刀,致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和辩解;

2.证人钟某某、郭某乙等20名证人证言;

3.鉴定书2份;

4.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5.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情况说明、结婚申请书、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证明、发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6.视听资料:光盘14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兴杰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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