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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15〕233号

被告人韩某某,别名韩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86********,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号。因盗窃 2007年8月17日被河南省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4日被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10月3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10月1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5年10月1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1月19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68********,汉族,初中毕业,虞城县进修学校职工,住河南省**县**镇**路东段*号。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9月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1月19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与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于2015年6月6日8上午,开车窜至宁陵县柳河镇,先后在柳河镇道北西街李某某五金日杂店内盗窃10捆铜电线,在柳河镇道南李某甲家的五金门市部盗窃8捆铜电线。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盗窃的铜电线共价值人民币309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证人证言;

3、书证;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 视听资料;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人,属于累犯,应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宁新东

2015年12月15日

附 :

1、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现押宁陵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一式二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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