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2952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62********,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无号牌“耀隆牌”正三轮摩托车, 在固始县陈淋子镇沿迎宾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豫安医院门口路段,撞到停放在路边的曾某某所有的号牌为皖A****9(皖A***6挂)的重型半挂车的尾部,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曾某某电话报警,固始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后将熊某某查获。经检验,在案发当天23时6分许,提取的熊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4.68毫克/100毫升。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熊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熊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的规定,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和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丁 瑞
检察官助理:张 远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第1册12页,第2册53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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