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8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199802106534,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户籍地:河南省某某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于2019年11月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2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杜某某窜至商城县某某镇某某路“商城县某某中心”,翻墙进入室内,盗窃摄录一体机一部、雨伞一把、水杯一个、茶叶两小包。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摄录一体机价值3930元。
2019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杜某某再次窜至商城县某某镇某某路“商城县某某中心”,翻窗进入室内,盗窃雨伞一把、水杯一个。
2019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杜某某窜至商城县某某镇街道某某服装店,撬门进入店内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500元。
2019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杜某某窜至商城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花店,撬门进入店内盗窃一部三星牌手机和一部苹果牌手机。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321.6元。随后,被告人杜某某窜至某某路某某店,撬门进入店内盗窃现金十余元及一瓶矿泉水。随后,被告人杜某某窜至商城县某某镇某某小区门口,撬门进入某某饭店,盗窃一部oppo牌手机和一部华为牌手机,并盗走现金一百余元。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652.75元。最后,被告人杜某某窜至商城县某某镇某某小区附近,撬门进入某某饭店,盗窃现金一百七十余元、香烟七盒价值212元(硬盒中华烟两盒、硬盒芙蓉王烟两盒、细枝芙蓉王烟一盒、软盒玉溪烟两盒)及一部华为牌手机。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341.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证明、到案经过、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彭某某的陈述;3.证人杜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237.6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城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郭代坤
检察官助理:岳浩冉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20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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