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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公诉刑诉〔2018〕76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8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原阳县********号。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5月2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2月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2月11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94********,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县**镇**村**号。因犯开设赌场罪,2017年4月7日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7年11月17日被临时羁押于赤水市看守所,于2017年11月2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8年1月3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51992********,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市**县**乡**村**号。因犯聚众斗殴罪,2011年6月2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7年3月9日被临时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于2017年3月1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8年2月24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3198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市**区**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7年11月15日被临时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7年11月1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8年2月24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9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市**县**镇**村**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7年12月1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1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8年2月24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71987********,汉族,中专毕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市,住山东省**市**区**路**小区**号楼。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7年6月1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8年2月24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田某某、马某、张某、刘某、姜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10月27日,河南**汽车租赁公司老板李某甲(另案处理)让黄某甲(另案处理)找人将车主赵某某加盟该汽车租赁公司的一辆皖******捷豹牌轿车从河南**汽车租赁公司租走并卖掉。黄某甲便安排曹某某(另案处理)找人去租车,安排黄某乙(另案起诉)找人去卖车。后曹某某安排被告人邢某某到河南**汽车租赁公司将该辆皖******捷豹牌轿车以被告人邢某某的名义租走,并承诺给被告人邢某某好处费1000元。被告人邢某某到河南**汽车租赁公司在未交纳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将该轿车租走,并在曹某某的安排下将该轿车交给黄某乙。随后,黄某乙和周某某(另案起诉)驾驶该轿车至安徽省萧山县,将该车以154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 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某又将该轿车在山东省枣庄市以170000元转卖给被告人刘某。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刘某又将该车在山东省单县以174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张某、刘某、田某某均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买卖。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辆捷豹车价值426800元。

案发后,皖******捷豹牌轿车从被告人田某某处追回并发还车主赵某某。

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邢某某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2017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在枣庄站进站口被抓获;2017年11月16日,被告人田某某在赤水市高速路收费站被抓获;2017年12月14日,被告人刘某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汽车租赁合同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黄某乙、曹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邢某某、田某某、张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二、2016年11月12日,李某乙(另案起诉)和黄某甲预谋后,隐瞒租赁汽车的真实用途,指使黄某乙和曹某某等人到开封的河南***汽车租赁公司,将一辆豫******的宝马牌轿车租赁出来。2016年11月16日,李某乙在联系到该辆宝马车的买家被告人马某后,便指使黄某乙等人到山东省东营市将该豫******宝马牌以145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马某。2016年 11月22日,被告人马某又在山东省东营市将该车以170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姜某某。被告人马某、姜某某均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买卖。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辆宝马车价值428265元。

案发后,豫******宝马牌轿车从被告人姜某某处追回并返还车主马某甲。

2017年3月9日,被告人马某在东营市胜北社区聚友网吧被抓获; 2017年6月10日,被告人姜某某到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河滨路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黄某乙、马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田某某、马某、张某、刘某、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被告人田某某、马某、张某、刘某、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邢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田某某、马某、张某、刘某、姜某某的刑事责任。在诈骗犯罪中,被告人邢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丽媛

2018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田某某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市**县**村,被告人张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市**区**镇**村,被告人刘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市**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市**区**路**小区**号楼。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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