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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内检二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李**,男,19**年4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436,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内黄县亳城镇******号。2013年9月29日李**因犯盗窃罪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6年8月8日李**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内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使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谋取利益,仍将自己办理的卡号为622***********6170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配套的U盾和7张手机卡出售给他人,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被告人李**实际获利210元。

2020年8月,家住重庆市忠县白石镇**村的万**被网络诈骗,其中万**向李**卡号为6228***********6170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17300元。

2020年8月,家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沈**被网络诈骗,其中沈**向李**卡号为6228***********6170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16800元。2020年08月10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对沈**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2020年8月,家住河南省荥阳市崔庙镇**村的蒋**被网络诈骗,其中蒋**向李**卡号为6228***********6170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12800元。2020年08月08日,荥阳市公安局对蒋**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2020年8月,家住贵州省贵阳市的丁**被网络诈骗,其中丁**向李**卡号为6228***********6170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30000元。2020年08月21日,昆明市公安局对丁**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2020年8月,家住河南省周口市汇川区的胡**被网络诈骗,其中胡**向李**卡号为6228***********6170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12900元。2020年8月9日,周口市商水县公安局对胡**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2020年8月,家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的杨*被网络诈骗,其中杨*向李**卡号为6228***********6170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3000元。2020年8月10日,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对杨*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2020年8月,家住云南省会泽县**村的付**被网络诈骗,其中付**向李**卡号为6228***********6170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9000元。2020年8月9日,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局对付**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2020年8月,家住河南省中牟县的贺**被网络诈骗,其中贺**向李**卡号为6228***********6170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28800元。2020年8月27日,河南省中牟县公安局对贺**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2020年8月,家住四川省合江县虎头镇的刘**被网络诈骗,其中刘**向李**卡号为6228***********6170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4960元。2020年8月9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对刘**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2020年8月,家住广东省信宜市的张**被网络诈骗,其中张**向李**卡号为6228***********6170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38600元。2020年8月10日,东莞市公安局对张**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2020年8月,家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的康**被网络诈骗,其中康**向李**卡号为6228***********6170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153317元。2020年8月10日,合肥市公安局对康**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2020年8月,家住江西省南昌市的胡**被网络诈骗,其中胡**向李**卡号为6228***********6170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39000元。2020年8月10日,东莞市公安局对胡**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从2020年08月05日至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卡号为6228***********6170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共转入资金617691.6元,转出资金61762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万**等人证言;3.被告人李**供述和辩解;4、其他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牟取利益,将其本人名下的的手机卡、农业银行卡及配套的U盾出售给他人,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 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会霞

检察官助理:周智龙

2020年11月2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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