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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栾检一部刑诉〔2021〕Z1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胡同**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17年12月14日被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南高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11月20日被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与赵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各自离开,后赵某乙(另案处理)、董某某(另案处理)、檀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乘坐陈某某驾驶的汽车,携带砍刀和镐棒寻找赵某甲。当晚23时50分许,陈某某等人发现赵某甲和段某某在石家庄市栾城区大桥路“老刀昼夜快餐”门口欲驾车离开,陈某某遂开车挡在赵某甲和段某某的车前,赵某乙、董某某、檀某某等人下车持砍刀、镐棒对段某某和赵某甲进行殴打,并打砸其驾驶的白色本田艾力绅商务车。经鉴定,段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砸车辆损失价值10300元。

案发后,陈某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段某某、赵某丙的陈述;4.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辩解:同案犯罪嫌疑人檀某某、董某某、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石家庄市栾城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伙同赵某乙等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新刚

检察官助理:夏志清

2021年2月7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栾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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