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检公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83********,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住通辽市开鲁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滦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经滦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通辽市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9时45分许,被告人柳某某驾驶冀******/冀*****挂号重型罐式半挂列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州市境内185公里+500处,制动时车辆发生侧滑,与对向停放在路边的故障车冀******/冀*****挂号重型自卸半挂列车和救援车冀******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修理工滕某某、轻型厢式货车司机李某某受伤,修理工王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查询、户籍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王某乙、李某某、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血液毒物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犯罪以后未离开现场,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海民
检察官助理:张 舒
2020年6月2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通辽市开鲁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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