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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运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03196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派出所,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号院**号楼附**号,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1年12月1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沧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于2012年10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11月21日沧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沧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4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北京**家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于2007年4月至8月,伙同曹某某、王某某(以上二人已判刑)等人以集中讲课、高额回报利诱的方式组织沧州地区李某某等七名店长在沧州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以每单1000元购买公司价值低廉但价格昂贵的产品,用回本并返利的方法诱骗更多的人加入。在张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等人的组织下,李某某等人共报2571单,合计2606550元,分别打入张某某、曹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帐户,期间返回697152.72元。2007年8月28日之后,停止回本返利,致使沧州群众受到1909397.28元的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审计报告、**家公司宣传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许某某、代某某、马某某、及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王某甲、张某丙、林某某、常某某、薛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分案处理的共犯的供述:共犯曹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采用变相传销的手段进行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数额达26065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勇

2020年414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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