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华区院刑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1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现住沧县**乡**村**组**号,无职业。2020年1月19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当日被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新华分局逮捕。
辩护人马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沧州市新华区司法局指派。
本案由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23时30左右,狄某某与朋友孟某某在沧州市新华区交通大街玖玖快捷酒店北侧马路边等出租车时,与被告人于某某等两名男子因抢坐出租车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斗殴,狄某某被打伤,经司法医学鉴定狄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狄某某的伤情照片,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宝利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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