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县院公诉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31981********,汉族,半文盲文化,群众,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村*。2019年12月11日被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在沧东开发区高速口处,盗窃梁某某等5人停放在该处的5辆大货车油箱内柴油共1320升,后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均已判刑)。经沧县**中心认定柴油价格为9676元。
2、2018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在黄骅市**厂**公路,盗窃郑某某等人停放在该处的3辆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共800升,后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经沧县**中心认定柴油价格为5528元。
3、2019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在沧县**村路段的**工程项目部门前,盗窃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730升,后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经沧县**中心认定柴油价格为4818元。
4、2019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在黄骅市**口附近,盗窃魏某某等人停放在该处的2辆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共800升,后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经沧县**中心认定柴油价格为5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法院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车辆照片等书证、物证;
2.被害人梁某某、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另案处理的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货车柴油,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强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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