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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5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现住宣化区****号院**排**号,群众,无业。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怀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6日21时22分,怀安县交警大队民警在怀安县柴沟镇长胜大街与文苑路交叉路口500米处执勤巡逻时,发现朱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蒙HJ****的小型轿车,经查,朱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民警将朱某某带到怀安县仁济医院对朱某某进行血液抽取,血样送至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09月30日收到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2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4.交通警察现场检查、抽血等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冀东红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2月28日

                                      (院印)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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