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新检刑检刑诉〔2019〕23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安新县,公民身份号码1324331972********,汉族,中专文化,2010年1月至案发担任**村党支部副书记,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新县**镇**村,住该村;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本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安新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分别于2019年9月5日、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对陈某甲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于2019年9月17日对陈某甲以职务侵占罪立案,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14年7月份,安新县**镇**村党支部和村民代表在本村会计陈某乙家先后召开会议,决定将本村**坟500余亩土地对外提前承包。会后,时任该村党支部副书记的被告人陈某甲找到本村村民王某甲商量承包事宜。2014年7月28日,该村党支部成员陈某甲、范某甲、范某乙、陈某丙代表村委会与王某甲签订关于上述土地的承包合同,承包费155万元,承包期限自2016年至2028年底。
2014年8月底,被告人陈某甲得知**村村民韩某甲等人有意承包**坟500余亩土地,其认为有利可图,便找到王某甲,表示对该块土地想要入股,王某甲称其出资15.5万元,可以给其10%的股份。因陈某甲资金有限,王某甲又考虑到其村干部身份,将来可以协调办事,便与其达成口头协议,由其出资8万元,给其10%的股份。
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与王某甲作为甲方将**坟530亩土地以174.9万元的价格转包给韩某甲等人,承包期限为6年。王某甲在收到承包费后,以其本金没有回本为由,未支付陈某甲8万元股金和分红。
(二)职务侵占罪
2010年10月8日,**村两委会及村民代表会研究决定,将村南**土地对外发包。村两委经多方询价,决定承包给范某丙。因范某丙的父亲范某乙时任村党支部委员,为避嫌,范某丙决定以刘某甲的名义承包,承包费由范某丙全额支付。
2010年10月10日上午,时任村党支部副书记的被告人陈某甲、时任村委会主任的范某丁、时任村党支部委员的范某乙代表本村村委会与刘某甲(由其父亲刘某乙代签)签订关于上述土地的租赁协议,并确定承包价格为58万元,但在协议上只显示承包费40 万元,剩余18万元由陈某甲、范某丁、范某乙等人私分,其中陈某甲分得赃款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土地承包合同、账目记录、村委会记录、银行流水、营业执照、证明、户籍信息;2.证人王某甲、陈某戊、范某甲、陈某丙、陈某乙、陈某己、陈某庚、韩某乙、韩某甲、范某丙、刘某乙、陈某辛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犯范某乙、范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村党支部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入股他人承包的土地时少支付资金7.5万元,数额较大;伙同他人私分土地承包费1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红军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安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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