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公诉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7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镇**村**区**号,现住该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7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乡**村**区**号,现住该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本案由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被告人闫某某在刘某某(另案处理)的授意下在网上购买了电子秤和塑料袋,并在收到刘某某邮递的包裹后由其将音箱内藏的东西取出后分装出售。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给闫某某邮寄毒品。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闫某某收取包裹时被当场查获,并在其随身携带的包中查获电子秤和塑料袋。唐县公安局民警将闫某某接收的包裹扣押后,将其中音箱打开,发现疑似冰毒类白色晶体,经称重该白色晶体净重38.91克,经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含量为56.7%。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在电磁炉和电饭煲内夹带毒品通过物流运输的方式贩卖毒品。同年10月22日,唐县公安局民警将王某某抓获,将毒品接回后,经称量此次邮寄毒品可疑物净重255.51克,经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电磁炉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54.8%,在电饭煲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3.6%。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宗涛
2020年6月2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唐县看守所,被告人闫某某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涉案财物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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