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6〕47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4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现住河间市***镇**村。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021987********,回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现住沧州市新华区****宿舍楼。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沧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沧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羁押于海兴县看守所。2016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女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21992********,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现住沧州市青县*****花园。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海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沧州市海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1日交办本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1月2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2月19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因该案系重大、复杂的案件,在一个月时间内无法作出决定,经检察长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延长办案期限半个月,时间从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4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原为沧州市****4S店的销售人员,被告人刘某甲原为沧州市****4S店的融资经理,被告人刘某乙原为沧州市兴华大众4S店的牌照专员。
自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虚构自己税务局有熟人,可方便快捷办理车辆购置税的事实,以帮助车主代缴车辆购置税及办理上牌照手续为由,收取车主的车辆购置税税款。之后,三名被告人利用高某某(另案处理)从徐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假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和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为车主办理车辆注册登记业务。三名被告人和高某某将收取车主的车辆购置税款私分。
经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涉案车辆194辆,涉案金额275.925万元,被告人刘某甲涉案车辆174辆,涉案金额249.274万元,被告人刘某乙涉案车辆117辆,涉案金额150.258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任某某等201位受害车主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部分受害车主提供的高某某伪造的完税证明和完税证,沧州市国税局出具的查询纳税证明,海兴县国税局出具的车辆购置税申报缴纳流程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蕊
2016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4册,补充材料83页。
3.证人名单一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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