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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沙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沙雅县人民检察院

沙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雅检一部刑诉〔2020〕909号

被告人李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3021119XXXXXX041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XX乡XX村XX,住沙雅县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因本案于2020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李X与张X、刘X等人在金沙国际小区门口牛王阁串串香饭店吃饭。同日12时许,被告人李X饮酒后驾驶豫SFXXXX号小型轿车从南京路往东行驶至金水湾三期商铺前人行道,后被警务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犯罪记录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证人刘X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

3.被告人李X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查获现场照片、提取血液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在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沙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XX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X现住沙雅县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联系电话188XXXXXXXX、183XXXXXXXX;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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