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湾县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524********2911,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沙湾县**镇**路**巷**号楼**单元**室,现住沙湾县**小区**号楼**单元**室,系沙湾县**镇**所所长。2020年9月3日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经塔城地区监察委员会批准,被沙湾县监察委员会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0月10日经我院决定刑事拘留,10月20日经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塔城市看守所。
本案由沙湾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1、2018年3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任沙湾县**镇**所所长期间,按照沙湾县**局的安排,收取沙湾县**镇**厂**管理费1180000元,在收取、管理该费用过程中,将其中的393000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个人开支。
2、2018年4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任沙湾县**镇**所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取沙湾县**有限公司**费50260元。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又向该公司收取**费5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未将上述100260元**费上交沙湾县**局,非法占为己有用于个人开支。
二、受贿罪
2018年4月9日-4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任沙湾县**镇**所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向沙湾县**镇**厂法人付某某索要价值154800元的**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并将该车辆落户于其妻子李某某名下用于其家庭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付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任沙湾县**镇**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私自扣留,应上交的不上交,应入账的不入账,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4932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任沙湾县**镇**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价值15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杨某某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常静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塔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起诉书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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