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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辽检公诉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22194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路**号**,现住辽中区**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沈阳市公安局辽中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辽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辽中区南门眼科旁的小快乐烧烤店吃饭喝酒。期间,杨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争执相互撕打,过程中王某某用啤酒瓶子击打了杨某某脸部一下,导致其脸部受伤出血。经鉴定,杨某某面部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其他证据材料:投案自首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勇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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