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和检公诉刑诉〔2017〕6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身份证号码:2101021960********,汉族,大学文化,系辽宁省**信息中心**,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街**小区**。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4月8日由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由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受贿罪、贪污罪,于2016年9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 2016年11月3日将本案退回本院反贪污贿赂局补充侦查,本院反贪污贿赂局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12月2日重新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同年 12月29日再次将本案退回本院反贪污贿赂局补充侦查,本院反贪污贿赂局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1月24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关于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刘某甲任职辽宁省**信息中心(以下称“信息中心”)**期间,利用其负责信息化建设的职务便利,在辽宁**集团责任有限公司水库防汛视频会商主会场预监录制应急系统项目招标过程中为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标提供帮助,并于2014年年末收受该公司沈阳办事处经理刘某乙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8万元。
2.被告人刘某甲任职信息中心**期间,利用其负责信息化建设的职务便利,在辽宁省防汛调度管理系统应急工程设备维修养护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指示信息中心总工程师张某某(另案处理)为借用荣科**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投标的刘某乙提供帮助,并于2015年9月、12月份两次收受刘某乙给予的好处费合计人民币12万元。
3.被告人刘某甲任职信息中心**期间,利用其负责信息化建设的职务便利,在辽宁省**信息中心IT系统、硬件运维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指示张某某为开元**科技有限公司和沈阳**科技有限公司中标提供帮助,并于2013年春节、2014年春节前两次收受开元**科技有限公司兼沈阳**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刘某丙给予的好处费合计人民币32万元。
4.被告人刘某甲任职信息中心**期间,利用其负责信息化建设的职务便利,在辽宁省防汛调度管理系统应急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为项目承包商太极**股份有限公司日常施工及结算项目款提供帮助,并分别于2013年9月、2014年国庆节期间收受太极**股份有限公司经理牛某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5万元的中兴购物卡以及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的家用电器。
5.被告人刘某甲任职信息中心**期间,利用其负责信息化建设的职务便利,在辽宁省防汛调度管理系统应急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为宝利通通讯系统(北京)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并于2012年年初收受宝利通通讯系统(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东北区域总监李红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
二、关于贪污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甲任职信息中心**期间,利用其负责信息化建设的职务便利,在辽宁省防汛调度管理系统应急工程防汛指挥视频会商及视频监控系统扩展建设项目采购过程中,与时任信息中心建设管理部**贾某某(另案处理)以及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处经理刘某乙采用虚增采购设备价格的方法,套取公款人民币57万余元,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获得人民币23万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4月9日经检察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牛某某、刘某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共同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犯有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国良、黄理延
2017年2月15日
附注:
1. 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沈阳市第二看守所;
2.被告人刘某甲卷宗5册 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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