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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刑诉〔2014〕122号

被告人张某某(聋哑人),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225********281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山西省浑源县**乡**村**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7日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7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6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聋哑人),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6********102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崔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9月15日被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经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聋哑人),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03********061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社区**组。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6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聋哑人),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3********013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街**委**组。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6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温某某(聋哑人),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11********351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街。被告人温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6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4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温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霍某某(聋哑人),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06********06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队**号。被告人霍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经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聋哑人),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332********001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山西省中阳县**镇**号。被告人刘某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温某某、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2014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16日、2014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温某某、霍某某、刘某丙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霍某某、温某某、刘某丙、韩某某(在逃)、小七(具体身份不详)等人与刘某丁(被害人,男,殁年20岁,系聋哑人),共同租住在沈阳市铁西区南六中路**号**室。2013年9月13日2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租住处北屋内,见刘某丁强行亲吻被告人崔某某后,上前用拳脚对刘某丁进行殴打。被告人崔某某至该租住处南屋,找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霍某某、温某某、刘某丙、韩某某(在逃)、小七(具体身份不详)等人至北屋内,使用拳脚殴打刘某丁头部、身体等部位数下。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室内铁制凳子击打刘某丁头部一下,并用室内房门反复夹击被害人刘某丁头部,被害人刘某丁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丁系因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严某某、某某某、循环系统功能障碍死亡。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霍某某、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某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刘某戊、刘某己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温某某、霍某某、刘某丙的供述和辩解;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13〕3149号鉴定书、(沈阳)公(刑技)鉴(DNA)字[2013]815号法医DNA鉴定书;沈公{铁}勘[2013]137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温某某、霍某某、刘某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温某某、霍某某、刘某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温某某曾因盗窃罪被科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此次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员 张啸天                          

                             代理检察员  杨  帅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温某某、霍某某、刘某丙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玖册。

3.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沈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关宏静为被告人张某某提供法律援助,指派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娇为被告人崔某某提供法律援助,指派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凯为被告人刘某甲提供法律援助,指派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彩香为被告人刘某乙提供法律援助,指派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清为被告人温某某提供法律援助,指派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英为被告人霍某某提供法律援助,指派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罗玉德为被告人刘某丙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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