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2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河南省沈丘县**镇**村**庄,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沈丘县**镇**行政村捡到被害人吴某某丢失一部OPPO手后机据为已有。2019年11月16日,张某某发现此手机支付宝绑定的农行银行卡内有11420元,便利用手机中被害人吴某某绑定的支付宝软件,分四笔转账并套现后据为己有。
案发后,张某某将11420元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赵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东
检察官助理:徐金凤
2020年7月1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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