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汪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241948********,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群众,住汪某某**镇**村。被告人申某某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8年2月5日被汪清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汪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汪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8日23时46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汪某某大兴沟镇街道往河北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大兴沟镇河北桥附近,与孙某某停放在桥头附近的吉H****2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申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9.38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身份信息、采取血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2.勘验、辨认笔录:行车路线图、车辆照片;
3.鉴定意见:吉林天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4.证人胡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汪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美顺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取保候审在汪某某**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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