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池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高军,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人,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镇**村**村民小组。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池州市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池州市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池州市青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小华,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池州市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池州市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池州市青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海俊,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户籍地:池州市贵池区**小区**组**室,现住池州市贵池区**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小华、李高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池州市青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池州市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7日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日、4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日、5月15日重新报送本院。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运输毒品罪
2019年6月至8月,被告人李高军、李小华作为吸毒人员,从他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贩卖。其中李高军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99.3009克,以贩卖为目的购买甲基苯丙胺100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0粒;李小华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499.3009克。被告人崔海俊系吸毒人员,以贩卖为目的,从李高军、李小华处购买25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汪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另案处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15日11时左右,被告人李高军、李小华在被告人崔海俊租住的池州市贵池区**室内,将20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崔海俊。
2.2019年7月15日22时左右,在崔海俊住处附近,被告人李小华将5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崔海俊。
3.2019年7月15日14时左右,被告人李小华通过汪某某介绍,在汪某某居住的池州市贵池区**酒店房间内,将5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吴某某(另案处理)。
4.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李小华与被告人李高军商议向吴某某贩卖200克甲基苯丙胺。次日,李小华从湖南省郴州市赶至湖南省株洲市与李高军会合,后由李高军驾驶车牌号为**轿车携带甲基苯丙胺与李小华从株洲开往池州。8月12日10时左右,二人到达池州市贵池区**高速出口时被青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该车副驾驶座椅下的一把雨伞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99.3009克,从李小华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109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2206克。
5.2019年6月7日,被告人李高军从蔡某某处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2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蔡某某从云南省镇康县邮政快递网点邮寄至湖南省宜章县**镇。李高军收货后,于同年6月10日通过手机微信分两次向蔡某某转账19000元。
6.2019年4月至8月,被告人崔海俊以每袋500元(每袋0.5克)的价格,多次将其购入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某、汪某某。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6月至8月,被告人崔海俊在其租住的池州市贵池区**室多次容留吴某某、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1.2019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崔海俊在其租住的池州市贵池区**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9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崔海俊在其租住的池州市贵池区**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9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崔海俊在其租住的池州市贵池区**容留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9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崔海俊在其租住的池州市贵池区**先后容留吴某某、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派出所民警查获。民警从崔海俊租住的**查获甲基苯丙胺11.7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4部、银行卡7张、轿车钥匙1把、雨伞1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租赁合同等;
3.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黄某某、吴某某、陈某某、蔡某某、李某某、韩某某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高军、李小华、崔海俊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池公司鉴化字[****]**号毒品检验报告、池公司鉴化字[****]**号毒品检验报告、池公司鉴物字[****]**号鉴定书、池公司鉴化字[****]**号毒品检验报告、青阳县市场监督检验所**号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扣押等笔录: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青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卡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高军、李小华违反国家法律,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李高军以贩卖为目的,购买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高军、李小华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崔海俊以贩卖为目的,购买甲基苯丙胺进行贩卖,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洁
检察官助理:徐 伟
2020年6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李高军、李小华现羁押于青阳县看守所,崔海俊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捌册和光盘叁张。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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