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公诉刑诉〔2019〕16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1月20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0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0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坊乡**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2月13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及邹某某、丁某某(二人均因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由公安机关撤回作其他处理)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刘某乙系夫妻关系。2017年11月19日晚,黄某某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刘某乙租住处,发现被害人郭某某抱着衣服从出租屋内出来,黄某某、郭某某拖回,不让郭某某穿衣服并让其跪在房间窗户边,黄某某手打了郭某某几巴掌和用脚踢郭某某,后黄某某打110报警,要求民警过来处理,110向其询问具体地址,黄某某无法说清位置就表示“找不到地方就算了”。尔后,黄某某只着内衣的郭某某和刘某乙进行拍摄并将视频发送给刘某乙的弟弟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和邹某某、丁某某驾驶邹某某的车辆从赣县区赶来出租屋,到达出租屋后,刘某甲扇了郭某某几巴掌,将矿泉水泼到郭某某头上和身上,黄某某用脚踢郭某某身体,刘某甲还叫郭某某不穿衣服去楼下淋雨,邹某某和丁某某则在门边站着。期间,黄某某、刘某甲向郭某某索要赔偿,同时还打电话将郭某某出轨事宜告知其妻张某某,让张某某拿200000元来赎人。随后,黄某某、刘某甲将郭某某带到其停放在湖边农贸市场后面路边的车上,邹某某和丁某某则上了邹某某的车。在郭某某车上,黄某某、刘某甲继续向郭某某索要赔偿未果。刘某甲用手打了郭某某几巴掌。黄某某、刘某甲继续打电话给张某某,让张某某过来处理。张某某予以拒绝并报警。黄某某、刘某甲将郭某某带上邹某某的车辆驾车前往赣县区,到达赣县区邹某某店门口后邹某某和丁某某先行离开。随后,刘某甲先回家休息,黄某某、刘某甲车上守着郭某某,以报警让郭某某坐牢要挟郭某某出50000元,郭某某表示自己可以出30000元,黄某某意。20日6时至8时许,郭某某分五次微信转账共30300元给黄某某,黄某某电话通知刘某甲,刘某甲和黄某某人开车将郭某某带回湖边农贸市场附近,让郭某某下车离开。经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7年11月20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刘某乙出租屋内抓获黄某某。2017年12月13日9时许,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7年12月14日,黄某某、刘某甲退回郭某某30300元并支付医疗费用5000元,郭某某出具谅解书对黄某某、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某、被害人郭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3.视听资料: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等人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盘7张;4.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7.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慧
2019年5月22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共324页。
3、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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