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戴某某,绰号“蝇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修县**乡**组**号,现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逮捕。因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抢劫罪(未遂),于1999年11月3日被永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安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本案由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3日晚至4日凌晨时段,被告人戴某某在永修县**村**组**道刘某某家隔壁的空房间内,将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五菱牌面包车盗走。随后,戴某某又窜至**镇**道旁边的安华瓷砖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
2.2020年4月15日晚至16日凌晨时段,戴某某驾驶着盗窃来的五菱牌面包车,在涂埠镇**社区自建房楼下及周边地方,盗得被害人龚某某、郝某甲、袁某甲、何某甲、何某乙、邵某某、罗某某、熊某甲、徐某某、杜某某、程某甲、吴某甲、勒某某、陈某甲、何某丙、万某某、孔某某17人的电动车电瓶,得手后,戴某某就用面包车载着这些盗窃来的电瓶回到了其位于三角乡的家中,数天后再用盗窃来的三轮摩托车载着电瓶到永修县城内变卖。
3.2020年04月19日晚至20日凌晨时段,戴某某驾驶着盗窃来的五菱牌面包车,在涂埠镇**超市后面等地方,盗得被害人朱某某、程某乙、袁某乙、吴某乙、潘某某、熊某乙、卢某某、胡某某、农某某、王某乙、郝某乙、吴某丙、邹某某、陈某乙、杨某某15人的电动车电瓶,得手后,戴某某就用面包车载着这些盗窃来的电瓶回到了其位于三角乡的家中,数天后再用盗窃来的三轮摩托车载着电瓶到永修县城内变卖。
4.2020年04月21日晚22时许,戴某某驾驶着盗窃来的五菱牌面包车,在永修县恒丰企业集团**路段及周边,盗得被害人淦某某、蔡某某、熊某丙、杨某某、淦某甲、王某丙、郭某某7人的电动车电瓶,后在盗窃凌某某电动车电瓶时,被侦查员发现,戴某某准备开车逃离时,被侦查员当场抓获。经过对面包车的勘查,侦查员在面包车后车厢内发现了7组电动车电瓶,在面包车副驾驶座前面的车厢内发现了被保险人为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
经永修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五菱牌面包车价格为10780元,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价格为8970元人民币,龚某某等17人电瓶价格为9277元,朱某某等15人电瓶价格为7282元,淦某某等7人电瓶价格为4504元,合计408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龙某某、戴某甲、王某甲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淦某某、蔡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价格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修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建华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在柴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起诉书一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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