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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干检刑诉[2015]38号

被告人夏某,男,1993年**月**日生于江西省泰和县,身份证号码3624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安市泰和县苏溪镇下彭村十三组51号吉安市泰和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因不工作稳定,经济拮据,多年的皮肤病需要钱治病,平时喜欢上网浏览关于抢劫的一些视频或影视剧,遂产生了通过抢劫来牟利的念头,并计划实施。

1、2014年12月31日晚18时许,被告人夏某骑摩托车窜至宜春市袁州区高士路宜春市袁州区**路的“*******”金店附近,从其包里掏出锤子走到该金店左边的柜台,夏某用铁锤把玻璃砸碎后用其手将柜台里的黄金首饰抢出塞到电脑包内。店内工作人员见状用凳子砸向被告人夏某,夏某躲避开来后继续抢柜台内的黄金首饰放置包内,随后夏某迅速的冲出店内往其之前停放摩托车的地方跑,后骑摩托车逃离。被告人夏某在该店内共抢得10件黄金首饰,其中2件黄金首饰以4000元的价格卖掉了,另外8件黄金首饰已经被新干县公安局缴获,经新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金店的8件黄金首饰价格为38165元。被抢的黄金首饰价值总计:42165元。

2、2015年3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夏某从租住在吉安市的住房出发,驾驶摩托车沿105国道往吉水县、峡江县、新干县、樟树市寻找作案目标。当天未找到合适的作案目标。次日上午被告人夏某继续寻找,至新干县县城广场时,发现位于新干县广场附近的“****”金店店内只有俩名女店员,没有保安,且交通便利,遂以此作为抢劫目标。13时许,被告人夏某将摩托车停放在“****”金店斜对面的广场的草地上,双手戴上皮手套,头戴黑色棒球帽,口戴一副黑色的口罩,身穿黑色的运动服,黑色的牛仔裤,脚穿一双红面白边的运动鞋,从后备箱拿出电脑包斜挎在身上,步行到“****”金店门口,边走边从包里拿出斧头便冲进店内,“不许动,抢劫”,持斧头将金店右侧放置黄金首饰的柜台的玻璃敲碎,店内销售员赶紧拉响警报器随后都逃离现场。夏某一手持斧头,一手将柜台内的黄金首饰塞到包里。随后夏某离开现场骑摩托车逃跑。被告人夏某抢走新干县“****”金店19件黄金手镯和1件黄金戒指,经新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黄金首饰价格:1991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3、证人夏某甲、卢某某、李某某、廖某某、聂某某、姚某某、夏某乙、陈某某、易某甲、易某乙、刘某甲、某丙、杨某甲、刘某乙的证言;4、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归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二次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12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2015年6月29日

附:1、被告人夏某现押于新干县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共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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