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刑诉〔2019〕306号
被告人罗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825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坊乡**村庙**巷**号,现住厦门市**村**房。因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住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乡**村**组。因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81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住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梁某某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被告人罗某在他人的诱骗下,加入了由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设立的位于新余市渝水区的非法传销组织。
该组织结构为一级A级别老总,二级B级别老总(大B级别、小B级别)、三级C级别大领导和领导(大主任、主任),四级为老板(女性称为国宝)级别。上级领导下级,组织分工明确,重要成员基本固定,团伙以“家”为单位的形式纠集在一起。
该组织打着“天津天狮****有限公司”名称,虚构“香妃丽人”、“睡火莲”等化妆品,每份2800元,以交友、谈恋爱、找工作为名,通过QQ聊天、微信等方式,将被害人骗至传销窝点,限制其人身自由,以“找恐惧、涮面子,骂吃住差,找平衡感,谈投资,上线”方式(该组织套路),对被害人24小时看守、殴打、胁迫、上课“洗脑”等,逼迫被害人购买不存在的“产品”加入该组织,然后以同样的方式继续发展下线,拉人头,骗取钱财。
2018年5月,被告人罗某被该组织升任为大C级别领导,其上线为王某乙、雷某(二人另案处理,均为小B级别)等,王某乙的上线为王某甲(B级别大老总,另案处理)。罗某下面先后管理被告人梁某某、蒋某某、廖某某、袁某某、唐某某、潘某某、贺某某(五人均已起诉)七个主任。一般一个主任负责一个窝点,称之为一个“家”。各窝点之间相互配合,人员经常流动,不断变换。主任按照大主任授意的方式,安排“家”的一名成员为管家,负责协助主任管理该“家”的日常工作;安排“家”里的女性成员(内部称之为“国宝”)或其他成员以交友、谈恋爱、找工作等为幌子,将新人(被害人,还未加入组织人员)骗到“家”中;再由“家”里的其他成员(内部称之为“老板”或“国宝”,已加入该组织的普通传销人员)一起对新人进行控制;接下来,实施上述“搞恐惧、涮面子”等一系列组织套路,逼迫新人购买虚构的“产品”加入组织。组织成员各司其职,从被害人处搜刮到的钱财通过罗某等交给王某甲。
该组织通过上述方式获取钱财,形成了以王某甲等为首要分子,以王某乙、雷某、被告人罗某等为重要骨干成员,以被告人梁某某、蒋某某以及廖某某、袁某某、唐某某、潘某某、贺某某、魏某某、刘某某、羊某某、何某某(九人均已起诉)等为积极参加者的较为固定的组织。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在本市多次实施非法拘禁、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仅在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罗某所负责的各窝点就先后实施多起非法拘禁及抢劫犯罪,劫掠钱财,非法获利70余万元。
一、李某某被抢劫、非法拘禁事实
2018年7月20日,在被告人罗某等人的安排下,被害人李某某被羊某某骗至新余,羊某某和何某某将李某某接至本市**路****小区*单元**室。在窝点家长廖某某的安排下,刘某某(管家)等多名传销人员对李某某采取看守上厕所、接打电话、听课洗脑等方式限制人身自由。次日,外窝点主任袁某某到**小区窝点对李某某“搞恐惧、涮面子”,以威胁砍手、割肾脏、挖眼角膜等方式逼迫李某某报出银行卡等密码,充当黑脸的杨某(未到案)掐住李某某脖子,刘某某、赵某某、杨某甲、魏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张某某(上述七人均已起诉)、张某甲(未到案)等人对李某某实施毛巾堵嘴、摁手摁脚,逼迫李某某报出手机支付宝、微信、银行卡密码。接下来几天,按照组织固定套路,外窝点主任潘某某、唐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先后到**小区窝点对李某某实施“骂吃住差”、“找平衡感”、“谈投资”等组织套路,对李某某威胁、辱骂、恐吓、劝说。7月25日,廖某某、刘某某、羊某某通过操作李某某的手机将其银行信用卡、微信、支付宝内现金转出,次日又将钱款取出,逼迫李某某用126000元钱购买45套“产品”,该款被罗某等取走。直至同年8月6日,李某某才被民警解救。
二、杨某乙被非法拘禁事实
2018年9月12日左右,在被告人罗某等的安排下,被害人杨某乙被羊某某(化名为“杨茜”)、何某某带至本市**小区**栋*单元*楼东面廖某某负责的传销窝点内。在该窝点,按照组织固定套路,被告人蒋某某、梁某某与贺某某、唐某某先后对杨某乙实施“搞恐吓”、“骂吃住差”、“找平衡”、“谈投资”等组织套路,袁某某、魏某某、陈某某、周某某、邓某某、田某某、易某某、许某某、郝某某、罗某某、杨某甲、赵某某、何某某(九人均已起诉)等窝点内其他传销人员采取殴打、威胁恐吓、辱骂、24小时看守、上课洗脑、劝说等方式,对杨某乙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逼迫杨某乙购买“产品”。直至2018年9月27日,杨某乙才被解救。
三、部分组织成员被非法拘禁事实
在王某甲、被告人罗某等的安排下,组织成员潘某某、羊某某、许某某、田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先后被原组织成员诱骗、胁迫、非法拘禁后加入该组织。具体事实如下:
1.潘某某被非法拘禁事实
2017年12月19日,潘某某被朋友杨某(未到案)以找工作为名骗至唐某某、雷某管理的本市洪客隆旁边一栋房子*楼的传销窝点,后转移至本市城南**大厦里一个房间内。被告人梁某某、贺某某、唐某某先后到该窝点对潘某某实施“搞恐吓”、“找平衡”、“谈投资”等组织套路。其间,潘某某遭到雷某、刘某某、魏某某、何某某、能某某、韦某某、甘某、蒋某甲、李某甲、喻某某(上述六人未到案)等多名传销人员的殴打、威胁恐吓、辱骂、24小时看守、上课洗脑、劝说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后潘某某购买“产品”加入该组织。
2.羊某某被非法拘禁的事实
2018年4月9日,羊某某被其表弟任某(未到案)骗入本市**路肯德基后的一个传销窝点内。王某乙(当时任大主任)安排刚担任主任的廖某某,由任某和喻某某(未到案)将其接至廖某某负责的窝点。在该窝点内,羊某某遭到被告人蒋某某、廖某某、唐某某、刘某某以及韦某某、杜某甲、李某甲、喻某某(五人未到案)等多名传销人员的殴打、威胁恐吓、辱骂、24小时看守、上课洗脑、劝说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后羊某某购买“产品”加入该组织。
3.田某某被非法拘禁的事实
2018年6月6日,田某某被小学同学李某甲(未到案)约骗至新余。在廖某某、唐某某的安排下,李某甲、魏某某将其接到本市**大桥处一教堂附近的一个小区*楼唐某某负责的窝点。在该窝点内,被告人梁某某、袁某某、邓某某、张某甲(管家,未到案)、张某甲(未到案)等多名男子通过殴打、威胁恐吓、辱骂、24小时看守、上课洗脑、劝说等方式对田某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后田某某购买“产品”,加入该组织。
4.周某某被非法拘禁的事实
2018年6月20日左右,在被告人罗某的安排下,周某某被潘某某以谈朋友的名义骗至新余,潘某某和何某某将其带至被告人蒋某某负责的窝点。在该窝点,被告人罗某、梁某某、廖某某、张某甲(管家)、杨某(黑脸)、田某甲、任某甲(二人未到案)等多名男子通过殴打、威胁恐吓、辱骂、24小时看守、上课洗脑、劝说等方式,对周某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后周某某购买“产品”加入该组织。
5.许某某被非法拘禁事实
2018年9月1日,在被告人罗某的安排下,许某某被何某某及羊某某通过QQ聊天约骗至新余,何某某、羊某某将带至潘某某负责的本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近**小区平台上面*楼一出租房窝点内。在该出租屋,许某某被袁某某、刘某某、易某某、杜某甲、田某甲、介康(三人未到案)等多名男子殴打、威胁恐吓、辱骂、24小时看守、上课洗脑、劝说等,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后其购买“产品”,加入该组织。直至2019年9月27日许某某被抓获。
6.张某某被非法拘禁事实
2018年6月10日,在被告人罗某的安排下,张某某被以前同事王某丙(未到案)以找工作名义骗至新余贺某某负责的传销窝点内。其间,被告人蒋某某、潘某某、贺某某、王某丙、易某某、杨某甲等多名传销人员通过殴打、威胁恐吓、辱骂、24小时看守、上课洗脑、劝说等方式对张某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后张某某购买“产品”加入该组织。至同年8月该窝点被打传办捣毁时,张某某趁机逃离该组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人口信息、银行转账流水、手机微信截图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袁某某、唐某某、潘某某、贺某某、刘某某、魏某某、羊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张某某、邓某某、田某某、易某某、许某某、郝某某、罗某某、杨某甲、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杨某乙等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梁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梁某某、蒋某某积极参与了王某甲等人设立的传销组织。在该组织内,罗某听命于王某甲等人,并组织安排梁某某、蒋某某、廖某某、袁某某、唐某某、潘某某、贺某某等主任,各主任又安排各自窝点的其他传销人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在本市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恶势力犯罪集团,王某甲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罗某系骨干成员,梁某某、蒋某某系积极参加者。
被告人罗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被害人李某某财物价值人民币12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对被害人李某某抢劫案中,被告人梁某某起辅助作用,系该案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
被告人罗某、梁某某、蒋某某为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组织,采取殴打、威胁恐吓、辱骂、24小时看守、上课“洗脑”等方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罗某参与本案非法拘禁他人六次,被告人梁某某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四次,被告人蒋某某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四次。
本案被告人罗某、梁某某、蒋某某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文宁
2019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梁某某、蒋某某现羁押在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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