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31195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东乡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东乡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3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无证且饮酒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东乡区***道南侧道路由东往西方向逆向行驶,途经***道“游泳馆”路段时,与沿***道由西往东方向由冯某某驾驶的闽C0****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部门检验鉴定周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08.7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现实表现证明、抽取血样登记表、调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交通事故认定书;6.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检测等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致本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之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某
2020年11月1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叁册。(含检察卷1卷,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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