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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弋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6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住弋阳县**道**号。2009年1月20日因聚众斗殴罪被弋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1年3月31日因盗窃罪被弋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诈骗罪,2020年7月8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弋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诈骗罪,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至6月,被告人吴某某分别在弋阳县**,用其租赁的车牌号为赣******奥迪A4车容留翁某某、黄某某、占某、占某甲等人吸食毒品。

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在网上购买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将其在博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车牌号为赣******的奥迪A4车辆,于2020年6月23日以15.35万元卖给蒋某某。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7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检举他人犯罪,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归案说明、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转账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舒某某、姜某某、翁某某、黄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租赁的车辆内吸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伪造车辆行驶证及登记证书,将租赁车辆卖给他人,骗取人民币15.3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有重大立功表现,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骆贵华

检察官助理:程依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

3.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告人吴某某《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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