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廖某金,男,1972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安远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2127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江西省安远县**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金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人廖某金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赣******的小型轿车从安远县城方向沿G238国道往版石镇方向行驶。当晚18时30分许,廖某金驾车行驶至安远县车头镇官溪村井下路口路段时,遇前方因与游某年(另案处理)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而躺卧在右侧道路中间的曾某乙。因未注意观察路面,廖某金驾驶的小轿车从曾某乙的身上碾压过去。事故发生后,廖某金下车查看,并拨打了报警电话,得知已有他人报警,遂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随之在现场归案。经讯问,廖某金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经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廖某金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游某年负次要责任,被害人曾某乙无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曾某乙系交通事故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第一次交通事故致曾某乙中枢神经系统及呼吸循环系统功能障碍,与其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外伤参与度为90%,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外伤参与度为10%。送检的被告人廖某金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4.17mg/100ml;送检的游某年、曾某乙血样中均未检出乙醇成份。廖某金、游某年驾驶的车辆技术性能均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曾某甲、廖某某、陈某招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廖某金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廖某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志敏
2020年2月26日
附:1.被告人廖某金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共壹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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