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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江西省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州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年**月**日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身份证号码362401********321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吉州区**市场**房**栋**单元**房。2019年3月2日因本案被吉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3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酒精含量183.5mg/100ml)驾驶赣******号比亚迪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吉州区广场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附近路段,因未确保安全行驶,撞倒同向步行的被害人万某某,造成万某某右侧颞顶外伤性硬膜外出血,腰椎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万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19000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傅某某、王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后能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凯

检察官助理江旻

2020年3月9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住吉州区**市场**房**栋**单元**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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