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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州检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身份证号码362401********4917,汉族,初中文化,货运司机,家住吉安市吉州区**镇**村委会**村**栋。2019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5时24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赣******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吉州区大桥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老城车站路段时,遇被害人周某某由南向北步行通过此路段而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彭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案,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

4.勘验笔录;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后能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文生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现住吉安市吉州区**镇**村委会**村**栋

  2.移送本案案卷一册、监控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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