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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邓某娟,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镇**村**组**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被兴国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娟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初,被告人邓某娟与廖某银(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商议好在兴国县**起组织女孩子卖淫。廖某银在兴国县**镇**街“**超市”后租赁了欧阳某某住宅楼一楼的一个房间作为卖淫场所。李某某负责招募、管理女孩子从事卖淫,并从其介绍的卖淫女处每天获取600元的费用;邓某娟负责收取台费,按照在出租房内卖淫收取30元、去宾馆卖淫收取卖淫费用的一半,“包夜”的嫖资则全部由邓某娟收取;周某春(已判刑)则被安排负责分发招嫖名片和接送卖淫女到宾馆卖淫。自2018年9月15日至2018年11月21日间,廖某银、邓某娟、李某盛等人组织黄某琦、刘某某(2003年6月3日出生)等人从事卖淫,黄某琦通过微信收取嫖资30940元,刘某某通过通过微信收取嫖资18478元。同年11月21日晚,黄某琦在廖某银租赁的房间内从事卖淫活动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黄某琦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邓某娟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娟伙同他人以招募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相铧

2020年2月21日

附:1.被告人邓某娟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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