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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公诉刑诉〔2019〕389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4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1321944********,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农,出生地江西省于都县,户籍地于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6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8日早上7时25分左右,被告人林某甲在**乡**村**组村道散步,被害人陈某某的丈夫林某乙在其位于**乡**村**组的房子边散步,因邻里纠纷双方发生争吵与拉扯,陈某某听到双发争吵后赶来劝阻,林某甲在路边捡起一块水泥块扔向了陈某某、林某乙夫妇,被陈某某、林某乙夫妇躲开,随后林某甲第二次在路边捡起水泥块砸向了陈某某、林某乙夫妇,这次水泥块砸到了陈某某脸部,至陈某某摔倒在地,脸部、手臂及膝盖受伤,后双方各自停止拉扯,陈某某在现场报警求助。2019年7月1日经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林某乙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案发时年满七十五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登峰

2019年10月30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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