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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19〕135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81969********,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家住上高县**乡**村村**村**号。2019年3月13日因涉嫌犯有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上高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本院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被告人郑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81969********,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家住上高县**街道**村**村**号**号。2019年7月8日因涉嫌犯有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上高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21日本院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上高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郑某乙涉嫌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告人毕某某通过上高县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村村民小组长郑某乙以150元/吨的价格买下该村“练仔山”山场的树木,主要树种是樟树。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被告人郑某乙允许,被告人毕某某召集民工数人非法毁坏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香樟195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陈某某、郑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毕某某、郑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郑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毁坏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香樟195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郑某乙属共同犯罪,自首到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宇新

2019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郑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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